• 立法动态
  • 立法研究
  • 地方法规
  • 2026年中国网络文明大会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论坛近日在广西南宁举行。论坛上发布了《整治涉企侵权信息 优化营商网络环境自律公约》,旨在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加大涉企侵权信息处置力度,切实维护企业、企业家网络合法权益。公约提出,清除侵犯个人权益信息。及时清理泄露企业家个人隐私的信息,严管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企业家的言论。统一同类信息处置标准。主动清理已核实的涉企虚假不实信息。严厉打击各类网络水军。清理机器人账号涉企评论信息,坚决处置发布统一话术、同质化涉企信息的机器人账号、水军账号。公约指出,加强榜单涉企话题管理。加大热搜热榜管理,不得呈现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持续优化算法推荐机制。不得推荐集纳企业、行业和企业家负面信息的“自媒体”账号,对AI生成的涉企负面信息予以限流。鼓励相关主体对外发声。完善平台流量投放机制。强化投流审核管控措施,坚决杜绝涉企负面信息“投流”行为。公约要求,从严管理非法牟利行为。关闭假冒仿冒新闻单位账号,坚决处置向企业发送“负面信息求证函”的“自媒体”账号,以及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并开展所谓涉企监督的账号。取消相关账号营利权限。取消经常性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自媒体”账号的营利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流量分成、广告收益、推广商品和直播打赏。加强涉事账号处置力度。坚持“信息、账号一同处置”原则,坚决处置发布传播侵权信息的账号,对账号所属MCN机构实施联动处置。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6-03
  • 近日,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围绕夯实数据基础、突出重点领域、规范信用监管、创新信用应用、弘扬诚信文化等部署了重点任务。针对数据归集不充分、质量不高等问题,将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数据校验规则,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在政务诚信方面,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大拖欠企业账款失信惩戒力度;在经营主体诚信方面,出台信用合规建设指南;在社会组织诚信方面,健全信用监管制度;在司法诚信方面,强化信用建设以提高公信力;在个人诚信方面,依法推动自然人信用建设。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5-22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5-09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5-06
更多|
立法动态
>>
  • 长期以来,部分医药代表偏离专业服务轨道,异化为药品推销员、关系维护员甚至利益输送纽带,导致夸大宣传、统方(医疗机构对医生处方用药量和高值医用耗材使用量的系统性统计行为)、回扣、私下宴请等现象大量存在,既扰乱医疗秩序,也损害公众利益。5月7日,国家药监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七部门正式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法学教授邓勇认为,办法通过明确从业边界、压实各方责任、健全全链条监管,有效整治“带金销售”等行业问题,推动医药代表彻底告别“带金销售”,全面回归药品学术推广的本职本位。回归学术推广职业本位办法以法定形式锁定医药代表的职业边界,把学术推广确定为唯一合法职能,同时划出未经备案登记、未经医院同意开展活动、承担销售任务、参与或委托统计医生处方数量、以销量为条件提供捐赠赞助、向医务人员及亲属输送财物、夸大疗效隐瞒不良反应、非法获取患者与机构信息、超授权范围推广9类不可触碰的禁止行为。邓勇认为,办法用负面清单清晰界定了合法学术推广与商业贿赂的本质区别,把带金销售、利益捆绑、私下输送全部锁死,只要脱离纯学术目的、附带隐性或显性利益回报,即可认定为违规甚至违法,为行业划定了清晰可执行的法治标尺。具体从行为目的、对象、内容与利益流向四个维度,划清了边界。真正的学术推广以专业交流为唯一目标,面向医护群体开展循证信息沟通,资金用于公共学术事业;而商业贿赂以利益诱导为目的,定向对个人输送好处,将学术活动异化为利益交换工具。“办法将对医药代表产生正本清源的作用,将对医药企业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以及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创新、廉洁水平提升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对医药代表个人而言,职业门槛也同步收紧。办法明确要求必须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药品核心专业知识,并经企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商业贿赂记录者一律不得聘用。这意味着,过去靠人情往来、公关应酬生存的从业者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正式进入以专业能力立身、以学术价值说话的新阶段。“公司里一些学历、专业不符合要求的老同事正在抓紧学习、提升,我自己也在学习产品的临床研究、指南解读这些专业内容。”一家小型药企的医药代表李刚(化名)告诉记者:“以前很多人觉得医药代表就是卖药的,新办法有学历要求、专业门槛,强调学术推广,倒逼我们往医学沟通者的方向转型。”一家上市民营企业的医药代表赵强(化名)认为,新规是把医药代表这个职业从“销售岗”往“医学沟通岗”“学术顾问岗”去重塑,长期来看是利好的。但短期来看,对于团队和个人来说都面临挑战。部分老医药代表学历、专业不符合新规要求,面临转型或优化,同时,团队需要重构,还要培养一批具备医学解读、学术沟通能力的新代表。压实全链条管理办法的另一大突破,是把责任链条彻底压实,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指使、纵容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行为等。《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是《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的升级版,但存在突出的变化。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左玉茹认为,对企业的影响分为近期和远期,近期影响首先是企业需要考虑不符合新规资质的存量医药代表的安置以及人力资源的重新安排等问题,医药代表入院开展的推广活动要经过医疗机构同意,可能因医疗机构的管控问题而导致实质推广障碍。远期影响是该办法进一步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包括自有员工推广和委托专业组织的人员推广,通过责任转移方式降低风险的路径越来越困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加强对专业组织的合规管控。不同类型的药企在落地新规时面临的合规难点存在明显差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邵颖芳介绍,多数跨国药企已建立全球统一的合规制度,并与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对接,对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边界较有把握。但难点在于,跨国药企需要审慎整合RDPAC准则与办法禁止性行为清单之间的衔接差异。而大量本土企业过去对医药代表的KPI与销售业绩深度绑定,随着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销售任务”,企业必须彻底重构考核体系,转向以学术推广质量、信息传递准确性为核心评价标准,重建一套合规管理体系。三生制药集团营销中心合规负责人刘鑫认为,办法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倒逼企业重构医药代表全流程管理体系,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外包方。企业必须把医药代表从入职、在岗到离职形成闭环管控,入职严把资质、背景、合规培训三道关口,明确推广授权并完成备案;在岗期间所有学术活动、日常拜访都要全程留痕、可追溯;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等违规,直接清退禁入,同时倒查管理层责任,从源头堵住合规漏洞。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其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联合惩戒发力此前,国家对于医药代表的监管存在部门分散、衔接不畅等问题。办法分别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承担医药代表管理的工作职责,消除监管盲区。邓勇认为,七部门联动打破了以往单一部门监管壁垒,实现药品准入、学术推广、医疗执业、市场竞争、医保基金、刑事追责全链条协同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刑事惩戒、医保约束联动的综合治理格局,是医药领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的制度标杆。同时,办法要求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通报、行刑衔接,强调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此外,要求依法公开违法的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社会监督。同时,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持续升级,实现备案、查验、公示、举报一体化功能。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表信息备案、变更与注销,医疗机构线上核验,公众可查询备案信息与违规记录,违规信息依法公开,让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让失信者处处受限。办法最具震慑力的部分,在于建立起多维度、跨部门、长时效的联合惩戒机制,把违规成本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倒逼企业与个人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行贿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穿透式信用评价,相应采取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等措施。邵颖芳认为,这意味着违法行为不限于违规医药代表个人承担,而是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同时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如何实现学术与销售分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宜前提醒,办法落地后,药企面临六大核心合规风险:准入资质不合规、分配销售任务、纵容默许违规、触碰9类禁止行为、触及22项负面清单、数据信息管理不当。特别是行贿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企业若对代表违规行为知情默许,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高压惩戒之下,行业模式将面临彻底转型。刘鑫谈道:“学术与销售必须实现组织、考核、业务三条线彻底切割。架构上销售与医学学术团队完全分开,销售只管渠道经销商,不触碰临床推广;学术人员不背任何销量、处方指标,考核只看学术质量、临床反馈、不良反应上报等专业维度,薪酬与销量彻底脱钩。所有学术活动、课件、费用都要经过医学与合规双重审核,杜绝借学术名义搞利益输送。”“短期来看,企业合规投入会有所上升,用于制度整改、系统搭建、人员扩充、培训与内审。但过去隐性的灰色开支将全面清零,长期营销费率更趋健康。”刘鑫告诉记者。推广方式也将从人海战术、人情维护转向小而精的科室会、病例研讨、线上学术科普,依靠专业医学科学服务(MSL)与学术价值开拓市场,实现从利益驱动向专业价值驱动的全面转型。“学术与销售彻底分离”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平衡的,是“学术推广的慢周期”和“公司要业绩的快需求”之间的矛盾。药企医药代表则希望有一套场景化的合规操作指南,比如,科室拜访怎么说、学术会议怎么开、和医生互动的边界在哪里。“最重要的是,管理层也要给团队‘合规免责’的底气,明确只要是合规的学术推广行为,即使处方量没起来,医药代表也不会被问责,避免团队为了业绩突破合规底线,这才是对一线从业者最实在的支持。”赵强说。孙宜前从组织架构、职能边界、考核机制三方面对企业提出建议:(1)将医药代表团队从销售体系中剥离,划归医学部或市场部独立管理,严禁医药代表承担任何药品销售职能。学术推广活动仅限定于传递药品信息、协助合理用药、收集临床反馈三项内容。(2)将订单处理、回款催收、票据管理等销售职能完全交由商务团队或经销商负责,医药代表不得接触任何销售数据。(3)取消医药代表考核中与处方量、销售额、回款率挂钩的KPI,改为以学术活动质量、医学信息传递准确性、不良反应收集数量、临床需求反馈价值等纯学术指标进行评价。周万里认为,七部门联合监管、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联合惩戒三重发力,药监局、市监局、卫健委以及医保局将成为规范医药代表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针对医药商业贿赂及诈骗,执法可能重点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医药代表规范管理、医药代表的药品销售及处方统计行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医保诈骗行为。随着8月1日正式实施日期临近,医药行业正站在历史性转型的关口。办法坚持严管与规范并重,引导医药代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虽然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4年11月征求意见以来,行业已有预期,但“大棒”来了,行业能否根治顽疾,以风清气正的新生态面对未来,仍需拭目以待。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6-03
  • 长期以来,部分医药代表偏离专业服务轨道,异化为药品推销员、关系维护员甚至利益输送纽带,导致夸大宣传、统方(医疗机构对医生处方用药量和高值医用耗材使用量的系统性统计行为)、回扣、私下宴请等现象大量存在,既扰乱医疗秩序,也损害公众利益。5月7日,国家药监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七部门正式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法学教授邓勇认为,办法通过明确从业边界、压实各方责任、健全全链条监管,有效整治“带金销售”等行业问题,推动医药代表彻底告别“带金销售”,全面回归药品学术推广的本职本位。回归学术推广职业本位办法以法定形式锁定医药代表的职业边界,把学术推广确定为唯一合法职能,同时划出未经备案登记、未经医院同意开展活动、承担销售任务、参与或委托统计医生处方数量、以销量为条件提供捐赠赞助、向医务人员及亲属输送财物、夸大疗效隐瞒不良反应、非法获取患者与机构信息、超授权范围推广9类不可触碰的禁止行为。邓勇认为,办法用负面清单清晰界定了合法学术推广与商业贿赂的本质区别,把带金销售、利益捆绑、私下输送全部锁死,只要脱离纯学术目的、附带隐性或显性利益回报,即可认定为违规甚至违法,为行业划定了清晰可执行的法治标尺。具体从行为目的、对象、内容与利益流向四个维度,划清了边界。真正的学术推广以专业交流为唯一目标,面向医护群体开展循证信息沟通,资金用于公共学术事业;而商业贿赂以利益诱导为目的,定向对个人输送好处,将学术活动异化为利益交换工具。“办法将对医药代表产生正本清源的作用,将对医药企业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以及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创新、廉洁水平提升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对医药代表个人而言,职业门槛也同步收紧。办法明确要求必须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药品核心专业知识,并经企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商业贿赂记录者一律不得聘用。这意味着,过去靠人情往来、公关应酬生存的从业者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正式进入以专业能力立身、以学术价值说话的新阶段。“公司里一些学历、专业不符合要求的老同事正在抓紧学习、提升,我自己也在学习产品的临床研究、指南解读这些专业内容。”一家小型药企的医药代表李刚(化名)告诉记者:“以前很多人觉得医药代表就是卖药的,新办法有学历要求、专业门槛,强调学术推广,倒逼我们往医学沟通者的方向转型。”一家上市民营企业的医药代表赵强(化名)认为,新规是把医药代表这个职业从“销售岗”往“医学沟通岗”“学术顾问岗”去重塑,长期来看是利好的。但短期来看,对于团队和个人来说都面临挑战。部分老医药代表学历、专业不符合新规要求,面临转型或优化,同时,团队需要重构,还要培养一批具备医学解读、学术沟通能力的新代表。压实全链条管理办法的另一大突破,是把责任链条彻底压实,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指使、纵容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行为等。《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是《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的升级版,但存在突出的变化。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左玉茹认为,对企业的影响分为近期和远期,近期影响首先是企业需要考虑不符合新规资质的存量医药代表的安置以及人力资源的重新安排等问题,医药代表入院开展的推广活动要经过医疗机构同意,可能因医疗机构的管控问题而导致实质推广障碍。远期影响是该办法进一步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包括自有员工推广和委托专业组织的人员推广,通过责任转移方式降低风险的路径越来越困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加强对专业组织的合规管控。不同类型的药企在落地新规时面临的合规难点存在明显差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邵颖芳介绍,多数跨国药企已建立全球统一的合规制度,并与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对接,对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边界较有把握。但难点在于,跨国药企需要审慎整合RDPAC准则与办法禁止性行为清单之间的衔接差异。而大量本土企业过去对医药代表的KPI与销售业绩深度绑定,随着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销售任务”,企业必须彻底重构考核体系,转向以学术推广质量、信息传递准确性为核心评价标准,重建一套合规管理体系。三生制药集团营销中心合规负责人刘鑫认为,办法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倒逼企业重构医药代表全流程管理体系,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外包方。企业必须把医药代表从入职、在岗到离职形成闭环管控,入职严把资质、背景、合规培训三道关口,明确推广授权并完成备案;在岗期间所有学术活动、日常拜访都要全程留痕、可追溯;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等违规,直接清退禁入,同时倒查管理层责任,从源头堵住合规漏洞。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其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联合惩戒发力此前,国家对于医药代表的监管存在部门分散、衔接不畅等问题。办法分别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承担医药代表管理的工作职责,消除监管盲区。邓勇认为,七部门联动打破了以往单一部门监管壁垒,实现药品准入、学术推广、医疗执业、市场竞争、医保基金、刑事追责全链条协同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刑事惩戒、医保约束联动的综合治理格局,是医药领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的制度标杆。同时,办法要求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通报、行刑衔接,强调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此外,要求依法公开违法的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社会监督。同时,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持续升级,实现备案、查验、公示、举报一体化功能。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表信息备案、变更与注销,医疗机构线上核验,公众可查询备案信息与违规记录,违规信息依法公开,让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让失信者处处受限。办法最具震慑力的部分,在于建立起多维度、跨部门、长时效的联合惩戒机制,把违规成本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倒逼企业与个人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行贿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穿透式信用评价,相应采取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等措施。邵颖芳认为,这意味着违法行为不限于违规医药代表个人承担,而是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同时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如何实现学术与销售分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宜前提醒,办法落地后,药企面临六大核心合规风险:准入资质不合规、分配销售任务、纵容默许违规、触碰9类禁止行为、触及22项负面清单、数据信息管理不当。特别是行贿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企业若对代表违规行为知情默许,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高压惩戒之下,行业模式将面临彻底转型。刘鑫谈道:“学术与销售必须实现组织、考核、业务三条线彻底切割。架构上销售与医学学术团队完全分开,销售只管渠道经销商,不触碰临床推广;学术人员不背任何销量、处方指标,考核只看学术质量、临床反馈、不良反应上报等专业维度,薪酬与销量彻底脱钩。所有学术活动、课件、费用都要经过医学与合规双重审核,杜绝借学术名义搞利益输送。”“短期来看,企业合规投入会有所上升,用于制度整改、系统搭建、人员扩充、培训与内审。但过去隐性的灰色开支将全面清零,长期营销费率更趋健康。”刘鑫告诉记者。推广方式也将从人海战术、人情维护转向小而精的科室会、病例研讨、线上学术科普,依靠专业医学科学服务(MSL)与学术价值开拓市场,实现从利益驱动向专业价值驱动的全面转型。“学术与销售彻底分离”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平衡的,是“学术推广的慢周期”和“公司要业绩的快需求”之间的矛盾。药企医药代表则希望有一套场景化的合规操作指南,比如,科室拜访怎么说、学术会议怎么开、和医生互动的边界在哪里。“最重要的是,管理层也要给团队‘合规免责’的底气,明确只要是合规的学术推广行为,即使处方量没起来,医药代表也不会被问责,避免团队为了业绩突破合规底线,这才是对一线从业者最实在的支持。”赵强说。孙宜前从组织架构、职能边界、考核机制三方面对企业提出建议:(1)将医药代表团队从销售体系中剥离,划归医学部或市场部独立管理,严禁医药代表承担任何药品销售职能。学术推广活动仅限定于传递药品信息、协助合理用药、收集临床反馈三项内容。(2)将订单处理、回款催收、票据管理等销售职能完全交由商务团队或经销商负责,医药代表不得接触任何销售数据。(3)取消医药代表考核中与处方量、销售额、回款率挂钩的KPI,改为以学术活动质量、医学信息传递准确性、不良反应收集数量、临床需求反馈价值等纯学术指标进行评价。周万里认为,七部门联合监管、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联合惩戒三重发力,药监局、市监局、卫健委以及医保局将成为规范医药代表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针对医药商业贿赂及诈骗,执法可能重点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医药代表规范管理、医药代表的药品销售及处方统计行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医保诈骗行为。随着8月1日正式实施日期临近,医药行业正站在历史性转型的关口。办法坚持严管与规范并重,引导医药代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虽然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4年11月征求意见以来,行业已有预期,但“大棒”来了,行业能否根治顽疾,以风清气正的新生态面对未来,仍需拭目以待。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5-29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02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掉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掉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力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29
更多|
立法研究
>>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2-07-12
  • 日前,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联合省委网信办结合日常监管中的常见问题,从操作层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整合细化,制定发布《黑龙江省直播电商合规指引》。本次发布的合规指引,坚持“全链条覆盖、全主体规范”原则,覆盖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各类主体,要求相关活动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引》共四章33条,重点针对上述主体提出规范要求,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在违反公序良俗或制造社会舆论等方面,提出13条严禁要求,包括不得传播低俗内容、宣扬不良价值导向、打造审丑不良人设、传播不实信息、歪曲解读政策和公共事件、鼓动群体对立、随意开盒挂人、组织约架论战、征集负面线索、号召粉丝聚集、实施利益要挟、开展无资质运营、隐蔽从事黑灰产等。要求自觉反对违法失德、流量至上、畸形审美、“饭圈”乱象、拜金主义、食物浪费、泛娱乐化等不良现象。在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方面,提出10条严禁要求,主要包括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三无商品”、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中禁止销售的药品、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在发布商业广告方面,提出8条禁止要求,主要包括发布食品、化妆品、生活美容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内容;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不得出现饮酒的动作;发布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对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教育机构、受益者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等。该《指引》的发布,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压实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并通过平台企业向其他经营主体层层传导合规要求,实现监管效率的最大化,从而加强直播电商常态化监管,营造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和消费环境,保护好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行业健康发展。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6-03
  • 近日,经福建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该方案旨在深入贯彻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目标是到2028年底力争建成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行动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方案主要内容涵盖五大方面:一、夯实数据基础。针对数据归集不充分、质量不高等问题,将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强化信息归集共享,提升数据处理效率和数据质量,健全信息公示制度。二、突出重点领域。在政务诚信方面,将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大拖欠企业账款失信惩戒力度。在经营主体诚信方面,将出台信用合规建设指南。在社会组织诚信方面,将健全信用监管制度。在司法诚信方面,将强化信用建设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在个人诚信方面,将依法推动自然人信用建设。三、规范信用监管。针对市场经营中存在的诚信履约意识不强、拖欠赖账等问题,将进一步构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推动信用承诺闭环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并优化信用修复服务。四、创新信用应用。将优化“信用中国(福建)”网站服务;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在公共管理及商业活动中拓宽信用报告应用范围;鼓励拓展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产业;推动跨区域及对外的信用合作。五、弘扬诚信文化。针对诚信意识不足的问题,将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打造诚信文化品牌。将诚信文化纳入公职人员学习培训课程,加强校园诚信教育,推动诚信宣传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并加大诚信典型宣传和失信行为曝光力度,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的社会氛围。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4-28
  • 开车在路上,万一遇到车辆故障或事故,除了心急,很多车主还担心:救援车多久能到?收费会不会“随口要价”?遇到纠纷找谁投诉?针对这些困扰市民的“烦心事”,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近日正式印发《南京市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南京首次针对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出台专门的管理规定,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新规“新”在哪?市民将感受到三大变化变化一:救援收费更透明,消费前心里有底据了解,《办法》共24条,从企业资质、人员培训、设备管理、收费公示到信用监管,为清障救援行业立下了明确“规矩”。以前遇到事故,车主往往被动接受救援服务,对价格心里没底。《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清障救援企业必须在对外服务网站或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清障救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电话等信息。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救援前应主动出示收费标准,约定拖运目的地、费用构成、双方权责,救援后应规范提供合法票据。变化二:从业人员更专业,救援效率有保障救援等半天不来?来了操作不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企业资质和人员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企业自有清障车不少于5辆,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考核,鼓励考取技能等级证书。第十条:企业安全员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变化三:投诉处理更清晰,三个部门“对号入座”遇到问题该找谁?《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受理分工:涉及救援价格、不正当竞争等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涉及行业企业基础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涉及道路行政清障行为 由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收到投诉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反馈。高速公路救援也将更“透明”对于经常跑高速的车主,第十八条特别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将自有道路救援系统数据接入“阳光救援”服务平台,实现救援车辆位置、救援进度等可查询。信用监管:服务好不好,信用“说了算”《办法》还引入了信用管理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归集清障救援企业的履约信息、资质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纳入信用管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好的企业受激励,服务差、被投诉多的企业将面临失信惩戒。为何要出台新规?随着南京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救援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此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行业存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救援效率和市民满意度。此次《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新规,让每一位驾车人在南京遇到困难时,都能享受到规范、透明、高效的清障救援服务。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3-05
更多|
地方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