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  每每说起拖欠账款,不少中小企业都是一把辛酸泪。账面上一笔笔应收款项,卡在审批里、卡在验收里、卡在大企业一次次的模糊表态里。仅凭“现金流”3个字,就足以扼住很多中小企业的咽喉。  两组数字令人揪心:“28万亿元”和“128天”——前者是截至今年7月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几乎是我国去年GDP的五分之一,且尚未叠加中小企业欠款;后者是根据《中国供应链服务及产融调查报告(2026)》,2025年前三季度中小企业从付出采购资金到最终收回现金的平均账期,意味着大部分中小企业一年的现金周转次数不足3次。  治理中小企业回款难,已经到了不动真格不行的地步。  而就在最近,这一问题迎来了一场制度性、系统性治理。半个多月以来,国家层面多次出手。先是9月上旬,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大型企业践行“60日付现承诺”;紧接着,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5部门负责人罕见集体发声,所阐释政策的力度之大、发力之准,凸显了国家根治拖欠账款的决心。  从《通知》公布的细则看,这次治理突出强调刚性约束。无论是要求明确账期起算节点、支付流程、验收期限、最长付款期限“四项关键要素”,还是给非现金支付“戴上金箍”、支持大企业贷款清欠等,目的都是把账款拖欠的种种隐性套路暴露在阳光下。相较此前的法律法规,《通知》触及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就是产业链长期存在的强弱失衡和信用错配。而这,恰恰是破解中小企业账期之痛的关键所在。  中小企业回款难,说到底,难在和大企业的地位不对等。部分大型企业拖欠账款并非由于经营不善,而是滥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以大欺小”,造成一连串很反常识的现象。比如,欠账企业不急着融资还款,追账企业却要靠贷款渡过难关;应付账款变成“零成本融资”,小企业沦为大企业的“免息银行”;订单多了未必是好事,小企业越接单,现金流越紧张……凡此种种,影响的是企业投资发展信心,侵蚀的是市场经济赖以维系的契约根基。  可以说,如果管不住“以大欺小”这个症结,不能依靠法治让中小企业在产业链中更有话语权,那么账期之困将难以根除。特别是眼下账期治理有了更全面的规则,如何让这些规则真正落地,中间的卡点也在于此。  至于该怎样管住,两方面问题仍待解答。一是治理责任划分问题。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主体复杂,除了政府机关、央国企总部、上市公司外,还有地方国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及大量未上市的大型民营企业。是不是各类欠款方都有相应部门负起监管责任,需要明确。  二是投诉保护问题。即便《通知》明确了投诉举报渠道,中小企业也多半有所顾虑,担心赢了投诉、丢了生意。敢不敢投诉,既要看投诉管不管用、调查惩戒效率高不高,也要看有没有投诉保护机制。在这方面,可以参考日韩等国经验,通过立法、匿名保护、交叉调查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免遭投诉报复。  回款难问题是累积多年的顽疾,盘根错节的债务链注定了治理工作难以毕其功于一役。如今,早年的“运动式清欠”已经转向制度化、长效化治理,今后的清欠过程也许漫长,但方向已经清晰。从长远看,这不仅是对整个经济循环的深层修复,更是完善我国法治经济的必经之路。

    专栏
    2026-10-09
  •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对于之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厘清了职责,优化了程序,增强了操作性,这对于补齐信用机制短板、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在一个庞大规模的全国市场中,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保远在千里之外的交易对手会履约?类似的不确定性会催生巨大的交易成本。而社会信用体系正是打破信息壁垒、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公平正义、优化资源配置的核心制度安排,通过将经营主体的行为信息转化为可记录、可评价、可使用、可奖惩的信用资本,建立起一种超越熟人社会、跨越地域限制的信任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为引领,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局部到全局的历史性跨越。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全面实施;建成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经横向对接46个部门,纵向联通31个省(区、市),形成全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一张网。到今年4月份,该平台归集了1.8亿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超过807亿条,联合奖惩机制在多个领域发挥实效。在医疗、托育、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出行等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推进信用便企惠民。全面推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推动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将74项关键涉企信用信息纳入机制化归集共享范围,推动金融机构精准支持民营中小微企业。这些措施推动信用体系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要求相比,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处于从“立柱架梁”向“精装修”转型的关键时期。一些制度性短板阻碍着信用体系整体效能的跃升。因此,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则,系统性地补齐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短板,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建设。法治是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石。目前,信用体系建设主要依靠国务院的《征信业管理条例》、部分部委规章以及大量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来推动。这导致规则不统一,比如在一个地方属于诚信行为但在其他地方却有可能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从而受到惩戒。有关部门应出台信用立法,统一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信息共享、惩戒措施和修复条件等内容作出规定,确保信用体系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基础,没有数据的支撑,信用的各项应用场景便难以落地。因此,应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总枢纽”功能,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同时,加强数据的源头治理,完善信用信息标准体系,建立不同的数据主题库,精准满足不同需求,提高数据使用便利性。  加强对信用惩戒措施泛化滥用的治理。建立信用政策出台前的评估制度,清理假借信用评价、信用管理之名变相设置市场准入门槛、设立交易壁垒、制造地方保护等行为,从制度上防止因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向纵深推进。

    专栏
    2026-09-17
  • 注册会计师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总体性要求,以充分发挥其作为财会监督专业力量的重要作用。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审计质量,拓展服务网络,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处罚规定,做好有关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体现从严监管、精准处罚、过罚相当。对此,修正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等不得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文件及相应法律责任;二是明确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三是增加一条专门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业务范围差别较大且多数是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下限不规定具体数额,对暂停业务作进一步细化,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专栏
    2026-06-29
  • 长期以来,部分医药代表偏离专业服务轨道,异化为药品推销员、关系维护员甚至利益输送纽带,导致夸大宣传、统方(医疗机构对医生处方用药量和高值医用耗材使用量的系统性统计行为)、回扣、私下宴请等现象大量存在,既扰乱医疗秩序,也损害公众利益。5月7日,国家药监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七部门正式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法学教授邓勇认为,办法通过明确从业边界、压实各方责任、健全全链条监管,有效整治“带金销售”等行业问题,推动医药代表彻底告别“带金销售”,全面回归药品学术推广的本职本位。回归学术推广职业本位办法以法定形式锁定医药代表的职业边界,把学术推广确定为唯一合法职能,同时划出未经备案登记、未经医院同意开展活动、承担销售任务、参与或委托统计医生处方数量、以销量为条件提供捐赠赞助、向医务人员及亲属输送财物、夸大疗效隐瞒不良反应、非法获取患者与机构信息、超授权范围推广9类不可触碰的禁止行为。邓勇认为,办法用负面清单清晰界定了合法学术推广与商业贿赂的本质区别,把带金销售、利益捆绑、私下输送全部锁死,只要脱离纯学术目的、附带隐性或显性利益回报,即可认定为违规甚至违法,为行业划定了清晰可执行的法治标尺。具体从行为目的、对象、内容与利益流向四个维度,划清了边界。真正的学术推广以专业交流为唯一目标,面向医护群体开展循证信息沟通,资金用于公共学术事业;而商业贿赂以利益诱导为目的,定向对个人输送好处,将学术活动异化为利益交换工具。“办法将对医药代表产生正本清源的作用,将对医药企业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以及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创新、廉洁水平提升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对医药代表个人而言,职业门槛也同步收紧。办法明确要求必须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药品核心专业知识,并经企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商业贿赂记录者一律不得聘用。这意味着,过去靠人情往来、公关应酬生存的从业者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正式进入以专业能力立身、以学术价值说话的新阶段。“公司里一些学历、专业不符合要求的老同事正在抓紧学习、提升,我自己也在学习产品的临床研究、指南解读这些专业内容。”一家小型药企的医药代表李刚(化名)告诉记者:“以前很多人觉得医药代表就是卖药的,新办法有学历要求、专业门槛,强调学术推广,倒逼我们往医学沟通者的方向转型。”一家上市民营企业的医药代表赵强(化名)认为,新规是把医药代表这个职业从“销售岗”往“医学沟通岗”“学术顾问岗”去重塑,长期来看是利好的。但短期来看,对于团队和个人来说都面临挑战。部分老医药代表学历、专业不符合新规要求,面临转型或优化,同时,团队需要重构,还要培养一批具备医学解读、学术沟通能力的新代表。压实全链条管理办法的另一大突破,是把责任链条彻底压实,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指使、纵容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行为等。《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是《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的升级版,但存在突出的变化。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左玉茹认为,对企业的影响分为近期和远期,近期影响首先是企业需要考虑不符合新规资质的存量医药代表的安置以及人力资源的重新安排等问题,医药代表入院开展的推广活动要经过医疗机构同意,可能因医疗机构的管控问题而导致实质推广障碍。远期影响是该办法进一步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包括自有员工推广和委托专业组织的人员推广,通过责任转移方式降低风险的路径越来越困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加强对专业组织的合规管控。不同类型的药企在落地新规时面临的合规难点存在明显差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邵颖芳介绍,多数跨国药企已建立全球统一的合规制度,并与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对接,对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边界较有把握。但难点在于,跨国药企需要审慎整合RDPAC准则与办法禁止性行为清单之间的衔接差异。而大量本土企业过去对医药代表的KPI与销售业绩深度绑定,随着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销售任务”,企业必须彻底重构考核体系,转向以学术推广质量、信息传递准确性为核心评价标准,重建一套合规管理体系。三生制药集团营销中心合规负责人刘鑫认为,办法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倒逼企业重构医药代表全流程管理体系,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外包方。企业必须把医药代表从入职、在岗到离职形成闭环管控,入职严把资质、背景、合规培训三道关口,明确推广授权并完成备案;在岗期间所有学术活动、日常拜访都要全程留痕、可追溯;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等违规,直接清退禁入,同时倒查管理层责任,从源头堵住合规漏洞。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其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联合惩戒发力此前,国家对于医药代表的监管存在部门分散、衔接不畅等问题。办法分别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承担医药代表管理的工作职责,消除监管盲区。邓勇认为,七部门联动打破了以往单一部门监管壁垒,实现药品准入、学术推广、医疗执业、市场竞争、医保基金、刑事追责全链条协同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刑事惩戒、医保约束联动的综合治理格局,是医药领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的制度标杆。同时,办法要求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通报、行刑衔接,强调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此外,要求依法公开违法的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社会监督。同时,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持续升级,实现备案、查验、公示、举报一体化功能。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表信息备案、变更与注销,医疗机构线上核验,公众可查询备案信息与违规记录,违规信息依法公开,让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让失信者处处受限。办法最具震慑力的部分,在于建立起多维度、跨部门、长时效的联合惩戒机制,把违规成本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倒逼企业与个人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行贿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穿透式信用评价,相应采取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等措施。邵颖芳认为,这意味着违法行为不限于违规医药代表个人承担,而是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同时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如何实现学术与销售分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宜前提醒,办法落地后,药企面临六大核心合规风险:准入资质不合规、分配销售任务、纵容默许违规、触碰9类禁止行为、触及22项负面清单、数据信息管理不当。特别是行贿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企业若对代表违规行为知情默许,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高压惩戒之下,行业模式将面临彻底转型。刘鑫谈道:“学术与销售必须实现组织、考核、业务三条线彻底切割。架构上销售与医学学术团队完全分开,销售只管渠道经销商,不触碰临床推广;学术人员不背任何销量、处方指标,考核只看学术质量、临床反馈、不良反应上报等专业维度,薪酬与销量彻底脱钩。所有学术活动、课件、费用都要经过医学与合规双重审核,杜绝借学术名义搞利益输送。”“短期来看,企业合规投入会有所上升,用于制度整改、系统搭建、人员扩充、培训与内审。但过去隐性的灰色开支将全面清零,长期营销费率更趋健康。”刘鑫告诉记者。推广方式也将从人海战术、人情维护转向小而精的科室会、病例研讨、线上学术科普,依靠专业医学科学服务(MSL)与学术价值开拓市场,实现从利益驱动向专业价值驱动的全面转型。“学术与销售彻底分离”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平衡的,是“学术推广的慢周期”和“公司要业绩的快需求”之间的矛盾。药企医药代表则希望有一套场景化的合规操作指南,比如,科室拜访怎么说、学术会议怎么开、和医生互动的边界在哪里。“最重要的是,管理层也要给团队‘合规免责’的底气,明确只要是合规的学术推广行为,即使处方量没起来,医药代表也不会被问责,避免团队为了业绩突破合规底线,这才是对一线从业者最实在的支持。”赵强说。孙宜前从组织架构、职能边界、考核机制三方面对企业提出建议:(1)将医药代表团队从销售体系中剥离,划归医学部或市场部独立管理,严禁医药代表承担任何药品销售职能。学术推广活动仅限定于传递药品信息、协助合理用药、收集临床反馈三项内容。(2)将订单处理、回款催收、票据管理等销售职能完全交由商务团队或经销商负责,医药代表不得接触任何销售数据。(3)取消医药代表考核中与处方量、销售额、回款率挂钩的KPI,改为以学术活动质量、医学信息传递准确性、不良反应收集数量、临床需求反馈价值等纯学术指标进行评价。周万里认为,七部门联合监管、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联合惩戒三重发力,药监局、市监局、卫健委以及医保局将成为规范医药代表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针对医药商业贿赂及诈骗,执法可能重点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医药代表规范管理、医药代表的药品销售及处方统计行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医保诈骗行为。随着8月1日正式实施日期临近,医药行业正站在历史性转型的关口。办法坚持严管与规范并重,引导医药代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虽然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4年11月征求意见以来,行业已有预期,但“大棒”来了,行业能否根治顽疾,以风清气正的新生态面对未来,仍需拭目以待。

    专栏
    2026-06-03
  • 长期以来,部分医药代表偏离专业服务轨道,异化为药品推销员、关系维护员甚至利益输送纽带,导致夸大宣传、统方(医疗机构对医生处方用药量和高值医用耗材使用量的系统性统计行为)、回扣、私下宴请等现象大量存在,既扰乱医疗秩序,也损害公众利益。5月7日,国家药监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七部门正式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法学教授邓勇认为,办法通过明确从业边界、压实各方责任、健全全链条监管,有效整治“带金销售”等行业问题,推动医药代表彻底告别“带金销售”,全面回归药品学术推广的本职本位。回归学术推广职业本位办法以法定形式锁定医药代表的职业边界,把学术推广确定为唯一合法职能,同时划出未经备案登记、未经医院同意开展活动、承担销售任务、参与或委托统计医生处方数量、以销量为条件提供捐赠赞助、向医务人员及亲属输送财物、夸大疗效隐瞒不良反应、非法获取患者与机构信息、超授权范围推广9类不可触碰的禁止行为。邓勇认为,办法用负面清单清晰界定了合法学术推广与商业贿赂的本质区别,把带金销售、利益捆绑、私下输送全部锁死,只要脱离纯学术目的、附带隐性或显性利益回报,即可认定为违规甚至违法,为行业划定了清晰可执行的法治标尺。具体从行为目的、对象、内容与利益流向四个维度,划清了边界。真正的学术推广以专业交流为唯一目标,面向医护群体开展循证信息沟通,资金用于公共学术事业;而商业贿赂以利益诱导为目的,定向对个人输送好处,将学术活动异化为利益交换工具。“办法将对医药代表产生正本清源的作用,将对医药企业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以及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创新、廉洁水平提升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对医药代表个人而言,职业门槛也同步收紧。办法明确要求必须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药品核心专业知识,并经企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商业贿赂记录者一律不得聘用。这意味着,过去靠人情往来、公关应酬生存的从业者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正式进入以专业能力立身、以学术价值说话的新阶段。“公司里一些学历、专业不符合要求的老同事正在抓紧学习、提升,我自己也在学习产品的临床研究、指南解读这些专业内容。”一家小型药企的医药代表李刚(化名)告诉记者:“以前很多人觉得医药代表就是卖药的,新办法有学历要求、专业门槛,强调学术推广,倒逼我们往医学沟通者的方向转型。”一家上市民营企业的医药代表赵强(化名)认为,新规是把医药代表这个职业从“销售岗”往“医学沟通岗”“学术顾问岗”去重塑,长期来看是利好的。但短期来看,对于团队和个人来说都面临挑战。部分老医药代表学历、专业不符合新规要求,面临转型或优化,同时,团队需要重构,还要培养一批具备医学解读、学术沟通能力的新代表。压实全链条管理办法的另一大突破,是把责任链条彻底压实,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指使、纵容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行为等。《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是《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的升级版,但存在突出的变化。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左玉茹认为,对企业的影响分为近期和远期,近期影响首先是企业需要考虑不符合新规资质的存量医药代表的安置以及人力资源的重新安排等问题,医药代表入院开展的推广活动要经过医疗机构同意,可能因医疗机构的管控问题而导致实质推广障碍。远期影响是该办法进一步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包括自有员工推广和委托专业组织的人员推广,通过责任转移方式降低风险的路径越来越困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加强对专业组织的合规管控。不同类型的药企在落地新规时面临的合规难点存在明显差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邵颖芳介绍,多数跨国药企已建立全球统一的合规制度,并与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对接,对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边界较有把握。但难点在于,跨国药企需要审慎整合RDPAC准则与办法禁止性行为清单之间的衔接差异。而大量本土企业过去对医药代表的KPI与销售业绩深度绑定,随着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销售任务”,企业必须彻底重构考核体系,转向以学术推广质量、信息传递准确性为核心评价标准,重建一套合规管理体系。三生制药集团营销中心合规负责人刘鑫认为,办法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倒逼企业重构医药代表全流程管理体系,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外包方。企业必须把医药代表从入职、在岗到离职形成闭环管控,入职严把资质、背景、合规培训三道关口,明确推广授权并完成备案;在岗期间所有学术活动、日常拜访都要全程留痕、可追溯;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等违规,直接清退禁入,同时倒查管理层责任,从源头堵住合规漏洞。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其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联合惩戒发力此前,国家对于医药代表的监管存在部门分散、衔接不畅等问题。办法分别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承担医药代表管理的工作职责,消除监管盲区。邓勇认为,七部门联动打破了以往单一部门监管壁垒,实现药品准入、学术推广、医疗执业、市场竞争、医保基金、刑事追责全链条协同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刑事惩戒、医保约束联动的综合治理格局,是医药领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的制度标杆。同时,办法要求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通报、行刑衔接,强调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此外,要求依法公开违法的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社会监督。同时,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持续升级,实现备案、查验、公示、举报一体化功能。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表信息备案、变更与注销,医疗机构线上核验,公众可查询备案信息与违规记录,违规信息依法公开,让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让失信者处处受限。办法最具震慑力的部分,在于建立起多维度、跨部门、长时效的联合惩戒机制,把违规成本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倒逼企业与个人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行贿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穿透式信用评价,相应采取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等措施。邵颖芳认为,这意味着违法行为不限于违规医药代表个人承担,而是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同时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如何实现学术与销售分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宜前提醒,办法落地后,药企面临六大核心合规风险:准入资质不合规、分配销售任务、纵容默许违规、触碰9类禁止行为、触及22项负面清单、数据信息管理不当。特别是行贿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企业若对代表违规行为知情默许,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高压惩戒之下,行业模式将面临彻底转型。刘鑫谈道:“学术与销售必须实现组织、考核、业务三条线彻底切割。架构上销售与医学学术团队完全分开,销售只管渠道经销商,不触碰临床推广;学术人员不背任何销量、处方指标,考核只看学术质量、临床反馈、不良反应上报等专业维度,薪酬与销量彻底脱钩。所有学术活动、课件、费用都要经过医学与合规双重审核,杜绝借学术名义搞利益输送。”“短期来看,企业合规投入会有所上升,用于制度整改、系统搭建、人员扩充、培训与内审。但过去隐性的灰色开支将全面清零,长期营销费率更趋健康。”刘鑫告诉记者。推广方式也将从人海战术、人情维护转向小而精的科室会、病例研讨、线上学术科普,依靠专业医学科学服务(MSL)与学术价值开拓市场,实现从利益驱动向专业价值驱动的全面转型。“学术与销售彻底分离”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平衡的,是“学术推广的慢周期”和“公司要业绩的快需求”之间的矛盾。药企医药代表则希望有一套场景化的合规操作指南,比如,科室拜访怎么说、学术会议怎么开、和医生互动的边界在哪里。“最重要的是,管理层也要给团队‘合规免责’的底气,明确只要是合规的学术推广行为,即使处方量没起来,医药代表也不会被问责,避免团队为了业绩突破合规底线,这才是对一线从业者最实在的支持。”赵强说。孙宜前从组织架构、职能边界、考核机制三方面对企业提出建议:(1)将医药代表团队从销售体系中剥离,划归医学部或市场部独立管理,严禁医药代表承担任何药品销售职能。学术推广活动仅限定于传递药品信息、协助合理用药、收集临床反馈三项内容。(2)将订单处理、回款催收、票据管理等销售职能完全交由商务团队或经销商负责,医药代表不得接触任何销售数据。(3)取消医药代表考核中与处方量、销售额、回款率挂钩的KPI,改为以学术活动质量、医学信息传递准确性、不良反应收集数量、临床需求反馈价值等纯学术指标进行评价。周万里认为,七部门联合监管、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联合惩戒三重发力,药监局、市监局、卫健委以及医保局将成为规范医药代表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针对医药商业贿赂及诈骗,执法可能重点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医药代表规范管理、医药代表的药品销售及处方统计行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医保诈骗行为。随着8月1日正式实施日期临近,医药行业正站在历史性转型的关口。办法坚持严管与规范并重,引导医药代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虽然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4年11月征求意见以来,行业已有预期,但“大棒”来了,行业能否根治顽疾,以风清气正的新生态面对未来,仍需拭目以待。

    专栏
    2026-05-29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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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02
  • 共: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