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201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各环节工作责任,切实增强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面规范的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流程 (一)省局相关信息报送和审核流程。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收集的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含“黑名单”,下同)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煤矿方面情况由各省级煤矿安监局报送),经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下同)审签后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格式参见附件1);总局办公厅汇总并分类后,分别印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业务司审核;有关业务司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反馈总局办公厅。 (二)通过总局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获得的相关事故信息报送和审核流程。总局统计司要于每周一将上周接报的较大及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信息汇总梳理后,报送办公厅(格式参见附件2),由办公厅印送有关业务司;有关业务司会同相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严格审核并按规定格式进行完善,审核后的事故信息(含有关说明)经司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周五报送办公厅。 (三)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相关信息报送和审核流程。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要及时汇总上月通过事故调查、安全生产举报、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信访督办等渠道获取并核实的相关信息,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办公厅(格式参见附件1)。 (四)信息发布前相关信息管理流程。总局办公厅每月将上述不同渠道汇总的有关信息及时送请总局政法司进行相关审核,将会审情况报告总局党组,并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办公厅会同有关司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按规定程序对外发布。 (五)信息移出前相关信息管理流程。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对拟移出联合惩戒管理的联合惩戒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对联合惩戒对象主体被注销、关闭等情况进行确认,提出审核处理意见。联合惩戒期满前10个工作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将审核结果报送总局办公厅(格式参见附件3);办公厅分送各有关司局按程序审核,审核情况报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按规定程序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管理。 二、建立高效联动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工作汇报和情况通报制度。办公厅每月将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各地区、各有关司局信息报送和审核情况,在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月度分析会上作专题汇报并印发通报。 (二)建立台账管理和跟踪督办制度。建立由办公厅牵头抓总、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工作台账,实施动态管理。总局办公厅对有关业务司局相关工作跟踪督办,各有关业务司局对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相关工作跟踪督办,推动联合惩戒制度落地见效。 (三)建立联合惩戒成效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时汇总本地区开展联合惩戒情况,并收集本地区实施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办公厅。 (四)建立定期专项督查和考核评估制度。总局办公厅定期对各地区联合惩戒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各地区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安全生产巡查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管理责任不落实、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等行为,依法依规依纪问责。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诚信体系建设任务分工责任体系,明确具体牵头协调的专门办事机构和人员,统筹推进信息管理、标准规范、平台建设和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二)健全工作流程和制度规范。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失信行为信息采集、报送、审核、发布、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流程和相应制度机制,推动信息管理和联合惩戒机制的规范运行,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对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要在依法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报请有关人民政府、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后,及时采集并报送相关信息;对生产安全事故,要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及时采集并报送相关信息。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司局于2017年7月24 日前,将分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内设处室负责人及联络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含单位、职务、办公和移动电话,见附件4),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联系人及方式:田玉玺,电话:010-64464356:lt;:带传真:gt;:,邮箱:aqcx@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 2.安全生产事故信息汇总审核表 3.联合惩戒对象移出审核情况汇总表 4.联合惩戒信息管理责任人员信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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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国统字〔2019〕34号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九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一致;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2.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八)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十九)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一)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二)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三)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四)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五)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六)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七)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二十八)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二十九)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作审慎性参考。 (三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一)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二)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三)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四)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五)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六)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七)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三十八)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三十九)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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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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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办字【201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部门间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实施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更新监管理念,针对当前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研究提出对策措施,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机制和方式方法,更好发挥企业信用监管作用,深入推进构建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长期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力度 根据《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重点针对长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申请移出的企业,进一步加大清理吊销力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审慎准确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要全面正确理解、准确适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因涉行政处罚案件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要全面严格核实相关案件情况,正确区分案件类型、情节、危害,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于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加大联合惩戒力度。 三、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鼓励探索信用修复制度,建立自我承诺、主动纠错、信息公示的信用修复机制。拓宽修复渠道、丰富修复方式,鼓励企业重塑信用。 四、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管理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的规定,对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需依据工商总局拟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实施后开展相关工作。 五、及时做好公告提示 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提示公告”,提醒企业履行相关义务。 六、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用 加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监测、分析、应用,为市场监管和政府决策提供支撑。积极推动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平台型企业等实现互联共享,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和社会共治。 七、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责任重大、任务繁重,社会各方高度关注。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工作支持,积极稳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二)强化技术保障。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个信息化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各业务工作顺畅协同支撑。 (三)加强舆情引导。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宣传和解读,认真做好应急预案,加强舆情引导和应对,形成良好工作氛围和舆论环境。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 企业监管局 崔迎琪010-88650770 莫凡010-8865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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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安监总办〔2017〕49号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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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印发《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涉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涉金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涉金融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商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3月9日 《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严格落实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各项惩戒措施,决定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适用主体和情形 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是指将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金融活动主体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的系统性工作。这项工作是净化金融环境、规范金融秩序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守法守信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主体。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适用以下金融活动参与主体: 1、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依法经登记、备案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 2、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3、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4、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等金融交易对手方或融资主体; 5、以上机构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涉及金融活动的主体。 (二)适用情形。适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应将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 1、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 2、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利用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3、有非法集资行为或从事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4、其他涉及金融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管理 (一)名单认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法院裁决、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内的有关信息推送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纳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统一的名单列入原则和尺度以及各领域具体列入标准。 (二)名单报送。各相关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形成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数据库。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失信机构名称(或失信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对于失信人为法人的,应同时报送其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对于符合移出标准的失信人,应报送移出日期和移出事由。 (三)名单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对外公开的之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国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各地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本辖区或本层级的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全国适用。 (四)联合惩戒。各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市场禁入、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具体参与部门和惩戒措施由《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 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将惩戒执行情况及惩戒案例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五)名单移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法院裁定、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出申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后,可以将其移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予公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满5年后,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情况,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对人民法院判决实施监禁刑罚的失信人,列入期限为自法院判决生效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满5年。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在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五年,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 (六)异议处理。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对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失信提醒。相关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告知失信主体。相关机构向涉嫌违反合同约定的融资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可以提示其可能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 三、组织保障 (一)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制定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细则;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负责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体信息的归集和报送工作;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专栏;负责及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措施等信息;负责建设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三)相关管理部门在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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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28
  • 共:4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