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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市GDP增长6.8%,规上工业总产值突破3000亿元,主要经济指标增速连续5年保持在全省第一方阵……2月24日,农历新春首个工作日,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推进大会举行。黄石市委书记郄英才在会上作交流发言,晒出黄石2025年“成绩单”。这份亮眼的“成绩单”,离不开广大政法干警的倾情守护。“我们锚定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核心目标,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政法工作‘一号工程’,统筹全市政法系统协同发力,为建设增长极、打造中心城、合力建支点贡献政法力量。”黄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文波说。解难题2月20日,正月初四,湖北鼎毅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里,一派热火朝天的繁忙景象。这幅新春“抢工期、保交付”的生产画卷背后,是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驾护航。原来,鼎毅公司的高性能磁材项目厂房工程虽竣工多时,然而因历史原因,不动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导致生产受阻。去年夏天,黄石中院副院长王军和政治部主任张涛带队开展“千名干警进千企”走访活动,发现鼎毅公司这一“卡脖子”难题。“作为包保单位,我们必须挺身而出,拿出办案的劲头来,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王军说。从盛夏到初冬,从行政协调到府院联动,历经一波三折,在法官们不懈努力下,在相关部门支持下,办证的各项前置障碍被逐一清除。2025年11月10日,公司成功领取到期盼已久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心感谢法院为我们办成了这件大事、实事,现在越干越有劲头!”企业负责人胡向京说。从“千名干警进千企”活动中尝到甜头的,还有黄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以来,在黄石市司法局统筹安排下,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赵皓律师团队多次赴该企业开展公益“法治体检”,精准识别出财务、劳动、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四大领域隐患,并制定了针对性整改方案。“‘法治体检’不是‘一检了之’,而是要帮企业建立长效风控机制。”赵皓律师团队后续持续开展法律培训,协助企业将整改措施固化为制度规范。近年来,黄石市委政法委持续深化“千名干警进千企”常态化走访活动,组织发动政法干警、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力量,变“坐堂问诊”为“上门巡诊”。同时,创新推出企业家早餐会、行业座谈会等多元交流形式,面对面倾听诉求,精准推送惠企法律政策“工具包”。2025年,黄石政法系统累计联系服务企业6.9万余家,收集有效问题123条,推动解决118条,问题解决率达96%。护平安“平常只要我们打一个电话,他们就上门排忧解难,在这里投资建厂很安心。”说起黄石市公安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湖北隆源冶金集团总经办主任唐安丽赞不绝口。这个成立于2021年2月的公安分局,与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40余家规上企业在全市首创“警企党建联建”机制,加强警企联系,护航平安发展。2023年,隆源冶金集团全资子公司湖北丰源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建成投产。当年夏天,连降暴雨,企业背后山坡有滑坡隐患。一次警企联合主题党日活动中,丰源钙业党支部书记张小红提出这一担忧。活动结束后,民警们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上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在园区,警企党建联建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实实在在行动。”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分局政委汪辉说。2025年,新港园区刑事、治安警情同比下降38.9%、33.6%,未发生有影响的案事件和重大涉黄赌毒案件。平安,不只在园区,而是在黄石每一寸土地,助力市场主体在黄石投资兴业。黄石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规范涉企执法监管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常态化开展涉企“百案大评查”,持续增强执法司法公信力。黄石法院实施审限“红绿灯”预警,清理长期未结涉企案件,涉企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仅51.6天,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3.3%。黄石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追赃挽损931万余元,筑牢企业安全防线。黄石公安聚焦串通投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等突出犯罪手段,侦办省督系列串通投标案等重大案件,刑事打处同比上升25%,为企业挽回损失4000余万元。黄石司法行政系统深化“万所联万会”机制,组建百人律师服务团,全方位护航企业创新发展。促发展“上周在辽宁签完合同就赶回来了,今早产品装车发出后,老板让我专门来谢谢你们。”2025年9月29日,黄石某民营企业销售负责人、社区矫正对象陈某走进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言语间满是感谢。2024年12月,陈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然而,作为企业核心销售骨干,他需频繁赴山东、内蒙古等地拓展市场。社区矫正期间“单次申请仅限一地”的规定,让他屡屡因临时变更行程错失商机。2025年4月,陈某申请长期赴外地开展经营活动,下陆区司法局因管理风险提请检察机关介入。下陆区检察院联合司法局成立调查组,实地走访企业、核查档案发现:该企业是总投资28亿元的耐磨材料龙头,陈某入矫后无违规记录,其业务工作成效直接关系企业市场份额。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讨,下陆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共同拟定“分类审批+分级监管”模式:固定外出地按出差频次实行跨市简化审批,单次最长6个月;非固定外出地7日内由司法所审批备案,超7日由区司法局审批,同步通过视频连线强化动态监管。这是黄石政法机关优化法律服务供给的一个缩影。针对“破产难”,黄石法院创新“活封活扣”、置换查封等措施,为251家企业解除保全,降低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深化府院联动,审理破产案件43件,化解债务119.61亿元、盘活资产14.76亿元。针对“检查难”,黄石司法行政系统创新“黄石扫码入企”涉企行政检查系统,实现检查全流程线上管理,涉企行政检查文明执法率达100%;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办理案件6.7万件,依法为企业减免罚没金额3.5亿元。近年来,黄石政法机关探索“小切口”改革项目十余项,其中多个项目入选全国、全省重点领域改革项目。通过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让市场主体吃到长效“定心丸”。“我们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让法治成为市场主体最坚实的依靠、最稳定的预期,为全市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黄石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陈鹏图说。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3-20
  • 近日,“营商环境”成为地方部署经济工作的关键词,河南、河北、海南、吉林、广东等地均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务实举措。例如,《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开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记者表示,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多地主动担当作为、推动营商环境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将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后劲,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从本轮工作部署看,地方相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任务各有侧重,其中,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安排备受关注,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新的法律规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开展涉企长期未结案件清积行动、拓展多领域非现场检查手段、建立正反面典型案例通报制度。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兰日旭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地方相关部门自觉重视法治、厉行法治,坚持以规则化解突出矛盾,以制度规范各类行为,既紧盯市场乱象强化监督整治,又聚焦企业急难愁盼问题提供精准靶向服务,有助于降低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减少“内卷式”竞争,让企业在法治框架内放开手脚干事创业。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十四五”期间,我国多措并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2023年10月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约谈工作指引》,强调“推动及时有效解决不当干预市场竞争问题,提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自2024年8月1日起,《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施行;2025年1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公开发布《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自2025年5月2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施行。一系列政策“组合拳”有效增强了经营主体的创新动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披露的数据显示,“十四五”以来,我国企业净增1999.9万户,个体工商户净增3394.6万户。“十五五”期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如何更好推进?顶层设计已指明奋进方向。《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防止和纠正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开局关系全局,起步决定后势,抓好今年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至关重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武长海对记者表示,结合国家要求和地方实践,建议各方后续要做好以下工作:坚决遏制趋利性执法,切实依法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益;在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基础上加强区域协同,促进商事登记、信用修复等高频操作标准化;积极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创新涉企监管执法方式,构建智能高效的监管体系;持续深化政务服务改革,促进基层政务服务效能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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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09
  • 近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全面推进“信用+市场监管”工作模式,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信用工具全面融入市场监管各领域各环节,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全省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迈上新台阶。《意见》明确六大重点任务: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构建全省统一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库,实现信用信息“总对总”归集共享,为精准监管和智慧监管奠定数据基石;推行“信用+审批”,扩大信用承诺制应用,推进“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改革;推广“信用+双随机”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低风险主体“免检免扰”,对高风险主体强化监管;探索“信用+执法”,推行柔性执法,开展靶向专项执法;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与知识产权、金融信贷等深度融合;严格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领域探索“沙盒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风险可控的发展空间。《意见》从组织领导、技术赋能、宣传培训、督导考核四个方面强化保障,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同,运用大数据、AI等工具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同时强化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2-26
  •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日前印发《陕西省职称评审监管办法》,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本办法适用于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含组织职称评审初定工作具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管理部门等进行监管。按照政策,陕西各级人社部门将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方式,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政策明确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若承诺不实或存在相关违规行为,取消当年参加评审资格,记入诚信档案库,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记录期限为3年,且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或违规受理委托评审、资格确认的,评审结果一律无效。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签订承诺书,存在相关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处室负责人介绍,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汇总各市(区)人社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反馈的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并将全省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专栏 立法动态
    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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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3-02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掉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掉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力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29
  •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坚持严守底线、风险预防、问题导向、协同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了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管理规定》将于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适用《管理规定》的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动态调整。清单动态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强化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质量监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当前,网购已成为人民群众主要购物方式之一,在促进和便利消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禁而不止、电商平台合规审核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网店对产品质量把关不够等问题仍较为突出,亟须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供给,夯实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治理基础。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针对网络销售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重点工业产品,《管理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有利于完善网售产品管理制度体系,进一步明晰监管要求,保障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当前网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本情况,《管理规定》提出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进一步提升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记者注意到,市场监管总局此次发布的《管理规定》,也是对早前一年总局印发的关于指导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精神的进一步落实细化。明晰责任义务《管理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管理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履行产品信息展示、协助召回等义务。为保障消费者线上购物知情权,《管理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真实、准确、清晰地展示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等信息。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销售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检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等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管理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质量安全义务也有明确规定。《管理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成熟的质量管控措施,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准入审查、赋码核验、抽样检测等经实践检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总结提炼,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质量安全责任要求。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重点工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保证能够完整展示平台内经营者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披露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证书编号、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核验结果不一致的不得上架销售;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不能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加大监管力度网络交易深度融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从日常购物到服务消费,从传统电商到直播带货,线上消费早已不是补充选项,而是成为亿万群众的主流选择。但与此同时,行业快速发展难免出现一些质量痛点:部分网售产品货不对板、线上服务标准不一、直播带货选品把关不严等问题,既影响着消费者的体验感和安全感,也制约着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期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及安全效能的监管力度。就在《管理规定》发布的不久前,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发布《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很多创新性举措来解决网售产品质量优劣不一的问题,具体包括: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等新型制造模式,让制造跟着消费走;创新质量管理模式,鼓励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系统性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产品质量分级试点,设立质量分级专区,使质量变流量;强化新业态引导,要求直播电商加强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和培训机制,从源头提升供给质量。而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管理规定》,则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及监管实践探索,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参考。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20
  • 法律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基石,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曾经,不少群众因事项不在法定援助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如今,这一困境将随着一部条例的实施得到有效破解。202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正式施行。这部关乎民生福祉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扩大了援助覆盖面,优化了服务流程,让更多群众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温暖,真正做到了应援尽援。正如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徐云所言:“这次修订不仅是云南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关键举措,更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新期盼的庄严承诺。”云南省法援工作迈入新阶段据介绍,《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10年施行以来,在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正式实施,为法援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云南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法治实践深化,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日益多元,原有条例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因此有“修正补缺”的必要。“此次修订,既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做好上下位法衔接的法定要求,也是云南省立足边疆民族地区实际、破解工作发展难题、推动法律援助扩面提质的务实之举,标志着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迈入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发展新阶段。”徐云表示,新《条例》进一步明晰了法律援助的公共法律服务定位,强化了政府主导责任,扩大了援助覆盖面,优化了服务流程,提供了坚实制度支撑。将“应援尽援”落到实处新《条例》的温度,首先体现在事项范围的显著扩容上。过去,部分群众因事项不在法定援助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新《条例》明确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生关切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一变化并非纸上谈兵,而是源于真实的社会需求。2024年,云南某地某建筑工地的32名农民工因包工头失联,导致数月工资无着落。因缺乏劳动合同,他们一度陷入维权困境。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旧规难以受理,最终通过多方协调才得以解决。新《条例》施行后,此类“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将被直接纳入援助范围,农民工只需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即可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维权时间将大大缩短。“这样的扩容让法律援助从‘救急难’向‘解民忧’全面延伸。”云南民族大学法学学者于涛博士说。更令人动容的是,新《条例》对特殊群体的关怀无微不至。它明确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人格权益、见义勇为者主张民事权益、遭受虐待、遗弃、家暴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等五类情形,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这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完善,更是对社会正气的有力褒扬。新《条例》施行后,见义勇为者将无需再为经济状况证明而奔波,可直接获得无偿法律服务,让‘好人’不再流血又流泪。”于涛表示。服务流程高效便捷一套机制的治理效能如果说扩大范围是“开源”,那么优化程序就是“提效”。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便民高效”原则贯穿始终,力求让群众少跑腿、快办事。经济困难标准的调整,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过去,各地认定经济困难标准不一,群众常感困惑,原《条例》依据当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数执行,相对固化。新《条例》统一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标准为依据,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彻底解决了“同城不同标”的难题。在办理时效上,新《条例》重申了“7日内完成审查、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硬性要求,并优化申请核查方式,支持多渠道申请,推行信息共享核查、实地核查、诚信承诺相结合的模式,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减轻群众负担。更为关键的是,创新建立了“先行援助”机制,对时效即将届满、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可能激化矛盾的紧急情形,允许先行提供援助,事后补办手续。“这一条款极具现实意义。试想,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欲转移财产,若按常规流程申请援助,可能错失保全良机。新机制下,另一方当事人可立即获得律师帮助,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坤说。新《条例》还着力打通部门协作的“任督二脉”。它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并建立法律援助与信访工作衔接机制。例如,在各级信访接待大厅设立法律援助值班窗口,由专业律师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将矛盾化解在法治轨道内。“这种模式,可有效减少‘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处相关负责人表示。

    专栏 立法研究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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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十八条 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第四十二条 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地方法规
    2022-07-12
  • 开车在路上,万一遇到车辆故障或事故,除了心急,很多车主还担心:救援车多久能到?收费会不会“随口要价”?遇到纠纷找谁投诉?针对这些困扰市民的“烦心事”,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近日正式印发《南京市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南京首次针对道路车辆清障救援行业出台专门的管理规定,将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新规“新”在哪?市民将感受到三大变化变化一:救援收费更透明,消费前心里有底据了解,《办法》共24条,从企业资质、人员培训、设备管理、收费公示到信用监管,为清障救援行业立下了明确“规矩”。以前遇到事故,车主往往被动接受救援服务,对价格心里没底。《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清障救援企业必须在对外服务网站或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清障救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投诉电话等信息。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救援前应主动出示收费标准,约定拖运目的地、费用构成、双方权责,救援后应规范提供合法票据。变化二:从业人员更专业,救援效率有保障救援等半天不来?来了操作不规范?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企业资质和人员培训提出了明确要求:第七条:企业自有清障车不少于5辆,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考核,鼓励考取技能等级证书。第十条:企业安全员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变化三:投诉处理更清晰,三个部门“对号入座”遇到问题该找谁?《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受理分工:涉及救援价格、不正当竞争等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涉及行业企业基础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涉及道路行政清障行为 由公安交管部门受理。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收到投诉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或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反馈。高速公路救援也将更“透明”对于经常跑高速的车主,第十八条特别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全省统一要求,将自有道路救援系统数据接入“阳光救援”服务平台,实现救援车辆位置、救援进度等可查询。信用监管:服务好不好,信用“说了算”《办法》还引入了信用管理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归集清障救援企业的履约信息、资质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等,纳入信用管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好的企业受激励,服务差、被投诉多的企业将面临失信惩戒。为何要出台新规?随着南京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道路救援需求越来越大。但由于此前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行业存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影响了救援效率和市民满意度。此次《办法》的出台,填补了行业监管空白。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新规,让每一位驾车人在南京遇到困难时,都能享受到规范、透明、高效的清障救援服务。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3-05
  • 日前,记者从西藏林芝市2026年第二场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林芝市民宿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日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二十九条,采用条款形式,聚焦民宿产业发展中的促进、规范、监管与服务核心环节予以规范。其中:第1至3条,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目的、民宿定义及规模认定标准等,明确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第4至6条,健全管理体制与职责分工,构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领导协调机制,明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民宿发展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规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法定职责;第7至15条,系统构建促进与保障机制,提出编制民宿产业发展专项规划,优化民宿开办涉及的证照办理流程,建立民宿等级评定与区域品牌培育推广机制,强化民宿经营、管理及文化传承人才队伍建设,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利用合法住宅发展民宿等;第16至29条,强化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规范民宿建筑结构、消防、治安、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服务收费等经营行为,设定明确标准与要求,明确民宿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建立跨部门联合检查、信用信息管理、行业自律规范及消费纠纷处理等多元监管机制,依法设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条例》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秉承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并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紧密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条例》的制定过程历经了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多轮审议修改,确保了条款的科学性、规范性、严肃性。据悉,林芝市旅游资源丰富,近年来民宿产业发展迅猛,成为重要的富民产业。通过制定该《条例》,将文化旅游发展经验制度化、法治化,有利于适应发展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服务好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破解民宿产业发展瓶颈,切实为林芝市生态文化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专栏 地方法规
    2026-02-09
  • 日前,云南省教育厅发布《关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的公告》。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实施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有关安排的通知》,明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系统)对符合条件的个人逾期信息不予展示,此次修复旨在保障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征信权益。该政策对适用对象及条件作出清晰界定。在逾期产生时间方面,适用于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助学贷款逾期信息;逾期金额方面,单笔助学贷款合同累计逾期本息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还款条件为单笔助学贷款合同逾期本息已于2026年3月31日(含)前足额偿还。在实施时,一次性信用修复按照“免申即享”原则实施,个人无需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统一对符合政策要求的逾期信息进行处理,处理后符合要求的逾期记录将不再展示在个人征信报告中。征信报告更新时间方面,对于2025年11月30日(含)前已足额偿还的助学贷款逾期本息,征信报告将于2026年1月1日起不予展示相关逾期信息;对于2025年12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含)之间足额偿还的助学贷款逾期本息,征信报告将于还款次月月底前不予展示逾期信息。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国银联云闪付、助学贷款代理结算行App等官方平台查询本人征信报告,确认符合政策的逾期信息是否已不再展示。符合修复政策的逾期记录修复后,征信报告中“还款状态”将展示为正常,“逾期金额”将展示为0。云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温馨提醒,助学贷款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时,务必提前登录国家开发银行学生在线系统、国家助学贷款App等确认应还款金额,逾期金额以系统显示为准。同时,要按照系统显示的应还逾期金额足额还款,避免因还款金额错误、少还漏还错过一次性修复政策。还款操作完成后,需登录上述系统查询是否还款成功,避免因互联网平台延迟划扣、银行卡账户异常等原因导致还款失败。如还款失败,应再次进行还款操作,或联系95593客服热线寻求帮助。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有效期截至2026年3月31日(含)。为避免出现因每月底助学贷款结息、互联网平台延迟划扣等导致无法还款的情况,借款人需高度关注、合理安排还款时间,避免错过政策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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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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